最近“吸毒记录将被封存”冲上热搜,尽管各路专家反复解释“封存不等于删除”,但仍无法消除公众对吸毒行为的恐惧与担忧,可见在公众眼中,吸毒是一项严重、可怕和厌恶的行为。
2026年1月1日将实施的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记录应当予以封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公开,但有关国家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吸毒目前作为一项行政违法行为,自然在封存的范围内,但这是正确的吗?吸毒在公众眼中那么可怕和厌恶,无论轻重,一律作为行政违法处理,是否符合现实需求?
如何对吸毒行为进行规制,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话题。
一、吸毒行为规制的折中路径
当前我国法律体系将吸毒行为界定为行政违法,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禁毒法》等规范,对吸毒者处以行政拘留、罚款或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处分,尚未将其纳入刑法规制范畴。这一立法模式在特定阶段契合社会治理需求,但随着毒品犯罪形态演变与公共安全风险升级,其局限性逐渐显现。
对吸毒行为的法律规制,笔者认为不应陷入“全面行政化”或“全面犯罪化”的极端,而需构建“行政惩戒为主、刑事干预为辅”的折中路径——既保留行政法对轻微吸毒行为的调控空间,又通过刑法规制覆盖严重吸毒行为,同时明确吸毒相关记录的差异化处理规则,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治理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以危害程度匹配法律制裁层级
从行为危害性的阶梯性特征来看,吸毒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存在明显差异,需匹配不同层级的法律制裁手段。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条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为吸毒行为的分层规制提供了立法依据。
对于初次吸毒、吸毒量极小且无关联违法情节的情形,其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动用刑罚的程度,继续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行政拘留、罚款,或《禁毒法》规定的社区戒毒措施,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既能实现惩戒目的,又为行为人保留回归社会的空间。
但对于多次吸毒、经行政处分后仍复吸的“惯吸人员”,或吸毒后实施毒驾、为他人代购毒品并从中牟利、引诱、教唆、欺骗、容留、强迫他人吸毒(笔者认为引诱、教唆、欺骗、容留、强迫他人吸毒是法定行为犯,且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自己吸毒,不认同新《治安管理处罚法》将上述行为规制为治安处罚类型)等关联行为的情形,其行为已突破行政违法的危害边界,具备刑事违法性的核心特征。
以毒驾为例,毒品(如甲基苯丙胺、吗啡)对中枢神经系统的破坏具有不可逆性,会导致驾驶人判断力丧失、反应速度下降40%以上,引发交通事故的概率是醉驾的3倍以上,远超醉驾的社会危害性。但当前《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将醉驾纳入危险驾驶罪,却未涵盖毒驾,导致二者在法律评价上出现“同害不同罚”的失衡,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
对此,应通过立法修订,将“多次吸毒”“吸毒后驾驶机动车”“为他人代购毒品并从中牟利”等严重情形纳入刑法规制,可增设专门罪名或在现有罪名中增设条款,实现危害程度与制裁力度的精准匹配。
三、填补毒品交易“需求端”规制空白
从毒品犯罪链条的治理逻辑来看,当前毒品犯罪治理存在“重供给、轻需求”的短板: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的法定刑从有期徒刑直至死刑,体现对毒品供给端的严厉打击;但对于为自身吸食而购买毒品的行为,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吸毒只会对自己身体和健康造成损害,没有被害人”为由不认定为犯罪,仅予以行政处分。这个观点是错误的,是对“被害人”的狭义理解,最浅显的一个道理:如果不吸毒,哪来的买毒行为?如果没有买毒行为,哪来的卖毒行为?这样的观点导致了一个畸形局面:“买毒无刑责、卖毒重罪化”的立法现状,导致毒品交易“需求端”缺乏有效规制,难以切断毒品流通链条。
这种规制模式使需求端违法成本极低,而需求的持续存在正是贩毒行为屡禁不止的核心诱因——若仅打击供给端而放任需求端,相当于“堵下游不堵上游”,难以切断毒品流通链条,从而无法从根源上遏制毒品蔓延。
基于此,折中路径下的刑法规制需设定买毒行为的入罪门槛:
对于为自身吸食购买少量毒品(未达《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数量标准,如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的行为,仍保留行政规制;
但对于购买毒品数量较大、多次购买,或为他人代购毒品并从中牟利(即使牟利用于自身吸毒)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或单独构成相关罪名。这一设计既避免刑罚过度扩张,又能对“大规模买毒”行为形成震慑,实现毒品交易“供给端与需求端”的双向规制,契合犯罪治理的整体逻辑。
四、吸毒记录的处理应平衡回归社会与公共安全
在吸毒相关记录的处理上,需遵循差异化原则,在“保障犯罪人回归”与“维护公共安全”间找到平衡点,不可一概而论。
根据2022年两高两部《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依法封存,以保障其顺利回归社会。对于成年人吸毒记录,需按“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分类处理:
若仅为行政违法记录(如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可参照“轻微违法记录不纳入常规背景审查”的原则,不纳入普通职业招聘的背景调查范围,为吸毒人员回归社会、就业保留空间;但对于已构成犯罪的吸毒记录(如多次吸毒、吸毒后驾驶、为他人代购毒品并从中牟利入罪),即使判处拘役、管制等轻刑,也不应适用记录封存制度。
这一规则的法理依据在于公共安全优先原则:吸毒行为具有成瘾性强、复吸率高的特点,相关犯罪记录不仅是对行为人过往行为的法律评价,更是对社会公众的风险提示。如交通运输、安保等涉及公共安全的行业,在招聘时需知晓应聘者的吸毒犯罪史,以规避安全风险。若对吸毒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可能导致风险隐瞒,违背社会公众知情权与公共安全保障义务的平衡。
五、完善行政与刑事的无缝衔接机制
构建吸毒行为的折中规制路径,还需完善行政与刑事的衔接机制,避免“以罚代刑”或“刑行脱节”。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这为衔接提供了法律依据。
实践中需明确两点:
一是“转化标准”:若吸毒人员被行政拘留后,发现其存在多次吸毒、毒驾等犯罪情节,公安机关应及时立案侦查,确保刑事追责不缺位,避免“以罚代刑”;
二是“后续矫正”:对已判处刑罚的吸毒人员,刑罚执行完毕后需继续接受社区戒毒或康复治疗,通过“刑事惩戒+行政矫正”的组合模式,既实现法律惩戒,又帮助其戒除毒瘾,避免刑满释放后再次涉毒违法。
综上,对吸毒行为的法律规制,需在刑法谦抑性与社会治理必要性之间寻求平衡。通过“分层规制、双向管控、差异化记录、衔接机制”的折中路径,既能避免刑罚过度扩张,又能填补严重吸毒行为的规制空白,既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又维护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这既是对《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践行,也是推进新时代禁毒工作法治化的理性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