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本所钱洪亮律师与欧阳艳萍律师为代理了一件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二审上诉案件,当事人张三一审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经过钱律师与欧阳律师辩护,二审成功改判缓刑,并要回涉案物品。
一、基本案情
当事人张三系某技术公司工作人员,负责驾校相关系统的更新与维护,受驾校委托,张三找到李四制作了一个程序,此程序安装到驾校的计时系统后,可做到驾校学员不用到现场学习即可完成计时打卡的效果,张三共帮助安装四十余部计时器,因此获利一万余元。案发后,张三被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拘,并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将其电脑、手机等全部没收。
二、接受委托
因在计算机犯罪辩护领域的多起成功案例,家属在律师同行的推荐下于一审判决后找到我所律师,家属认为一审判决过重,家人都无法接受,钱律师与欧阳律师看过相关资料后,敏锐意识到案件除定性方面存疑外,主从犯认定明显错误,因此决定接受委托。在阅卷后,通过精准把握共同犯罪主从关系、充分论证量刑从宽情节、纠正涉案财物处理瑕疵等辩护策略,最终促使二审法院采纳全部辩护意见,实现案件成功改判。
三、辩护过程
1、精准界定共同犯罪地位,推动二审开庭审理。
本案一审未区分主从犯,直接以"后果特别严重"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辩护人经全面梳理证据发现,张三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具体论证如下:
其一,犯意发起主体明确。根据证人张某、温某等驾校相关人员证言,本案犯意源于A驾校为降低教学成本而主动提出的"代刷学时"需求,张三作为技术对接人仅被动响应,并非犯罪意图的发起者或组织者。
其二,行为作用具有辅助性。张三的行为限于技术支持层面:接收驾校改装需求后,由王五联系软件制作者李四(另案处理)提供安装包,张三仅负责将安装包导入计时终端并完成改装。其既未参与非法软件的编写,亦未主导改装后的学时造假操作,核心犯罪行为(虚假数据上传)实际由驾校实施。
其三,利益分配非主导。全案非法获利48000元中,张三个人分得15500元,显著低于软件制作者李四(12000元)及同案王五(20500元)。结合《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之规定,张三的行为完全符合从犯构成要件。二审法院采纳该辩护意见,明确"张三的行为属于帮助行为,应认定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系统论证从宽量刑情节,构建"罪刑相适应"说理体系
针对一审量刑过重的争议,辩护人从法定与酌定从宽情节入手,构建多层次量刑辩护体系:
(1)法定从宽情节:张三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根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六条,如实供述可减少基准刑20%以下。
(2)酌定从宽情节:张三案发后全额退缴违法所得15500元,符合《刑法》第六十四条"违法所得应予追缴"的规定,且根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九条,退赃可减少基准刑30%以下。
(3)认罪认罚情节:张三自侦查阶段即认罪悔罪,一审、二审均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属于《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认罪认罚"情形,可再减少基准刑30%以下。
上述情节叠加,充分说明张三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可控。二审法院结合缓刑适用条件,认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最终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3、聚焦涉案财物处理瑕疵,维护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
一审判决将扣押的电脑主机二台、计时终端十一只作为作案工具没收,但辩护人经核查发现:
其一,电脑主机系张三日常办公设备,无证据显示其用于本案软件改装操作;其二,被扣押的计时终端系未改装的正常设备,与本案"改装后用于刷学时"的犯罪行为无直接关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及时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五条"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不得没收"之规定,上述物品依法应返还。二审法院采纳该意见,撤销一审对相关财物的没收判决,切实维护了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
四、经验启示:刑事辩护需"事实-法律-程序"三维联动
本案辩护成功的关键在于紧扣"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规范"三个维度:
-事实维度:通过梳理犯意发起、行为分工、利益分配等细节,精准定位当事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角色;
-法律维度:系统援引《刑法》主从犯认定、量刑情节规定及《刑事诉讼法》财物处理规范,构建法律论证体系;
-程序维度:关注涉案财物处理等易被忽视的程序问题,避免"重定罪量刑、轻财产权益"的辩护盲区。
本案二审改判结果,既体现了司法机关对辩护意见的审慎采纳,也印证了专业刑事辩护在"精准定位犯罪地位、充分挖掘从宽情节、维护程序正当性"等方面的重要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