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研究|受贿罪系列研究(三):受贿罪共同犯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之区分

在《实务研究|受贿罪系列研究(一):受贿罪共犯的认定》及《实务研究|受贿罪系列研究(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两篇推文中,本所律师介绍了认定行为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要件。

虽然从理论上看,特定人的行为是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亦或是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有着较为清晰的界限,但有关主体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可能同时存在多种不同的身份关系,双方究竟基于何种关系而致使受贿行为的产生并不容易认定;并且,无论是在受贿罪共同犯罪,或是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有关主体均可能利用了其对国家工作人员产生的影响,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两罪易发生混同,亟待厘清。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特定关系人与其他人构成受贿罪共犯存在不同认定条件,因而,下文将根据该两种情形下受贿罪共同犯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区别进行比对,以此确定特定涉嫌受贿的行为具体成立何罪名。

 

(一)关于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界定

1.准确把握主体身份关系

特定关系人着眼于行为主体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共同利益关系,强调两者之间形成利益共同体,其范围相对于关系密切人而言更狭窄。对共同利益关系的认定,除了行为主体与国家工作人员的供述外,还应当结合双方认识的时间、方式、平时来往情况等进行判断。

2.准确把握罪质特征

特定关系人型共同受贿犯罪的本质特征仍是直接权钱交易。其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以职务上的行为作为权钱交易的对价,换取请托人提供的财物,直接体现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故意。即使特定关系人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其中也承担了积极的作用,但行为整体仍直接受到国家工作人员控制。

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罪质特征是间接权钱交易。构成本罪无须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意志的直接介入,其行为过程完全由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作为或不作为,交换请托人的财物。

3.准确把握谋取利益要件

特定关系人型共同受贿只要为他人谋取利益,且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即构成犯罪。所谋利益正当与否,不影响入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则要求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才能构成此罪。

实践中,如关系密切人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勒索、诈取相对方财物,虚假承诺但实际没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分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或者诈骗罪。

 

(二)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构成受贿罪共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界定

对于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和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并收受财物后,由一方单独占有的,由于共同占有所反映出的共同受贿行为的利益共同性更多的时候表现为双方共同意志支配下由一方实施的处分行为,因此,只要有证据证实由一方单独占有是出于另一方处置行为的结果,应当认定二人共同受贿。

对于仅有证据证实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和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但无证据证实二人对财物处置有共谋的,根据不同情况应当进行不同认定:

1.如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单独占有财物的,可认定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2.如国家工作人员单据占有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不构成受贿罪共犯。在此情形中,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条件,可认定为介绍贿赂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