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务研究|受贿罪系列研究(一):受贿罪共犯的认定》一文中,本所律师介绍了认定行为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所需要的条件。本文将继续围绕受贿罪展开,为读者厘清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构成要件。
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条文及草案说明》中指明了修改《刑法》增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规定的原因:
“有些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提出,有些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等近亲属,以及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从中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同时,一些已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虽已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利用其在职时形成的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从中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这类行为败坏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对情节较重的,也应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结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前述说明及有关规定,有关行为人的受贿行为要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条件一:行为主体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五类主体:
1.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2.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3.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
4.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5.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注意1:近亲属的认定
纵观各规定、论著,我国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近亲属”有三种观点:
1.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指国家工作人员的夫、妻、父、母、子、女及同胞兄弟姐妹
2.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3.除包括第二种情形中的近亲属外,还包括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本所律师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近亲属”范围,应当依照同处于刑事法律体系的《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注意2:认定“关系密切的人”可从身份关系与密切程度入手
值得一提的是,即便不处于前述近亲属范围,实践中仍可能构成“关系密切的人”。因此,有观点认为,“关系密切的人”实际上是我国《刑法》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认定的兜底规定。
从我国刑事立法的发展沿革来看,《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了“近亲属”的相关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特定关系人”的相关内容;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则规定了“关系密切的人”。从表述上看,“关系密切的人”可将前二者囊括其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均可成为“关系密切的人”。
基于文义解释,认定“关系密切的人”需满足两个条件:
其一,该主体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某种身份关系。《07意见》中的“特定关系人”除了近亲属外,还包括情妇(夫)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但在此之上,“关系密切的人”的身份关系形式还包括了血缘关系、亲属关系、同事关系、朋友关系、同乡关系等多种情况。
其二,该身份关系“密切”到足以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由于身份关系的认定具有较大主观性,同样的身份关系对于不同人而言“密切”与否,能否影响到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应当结合客观证据进行判断。
如在(2017)湘0603刑初2号刘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侄子,虽不是法定意义上的近亲属,但刘某与其叔父有自然的血缘关系,且平常走动频繁,关系较好,有着密切的联系,与后者是关系密切的人。
注意3:在职国家工作人员同样可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为主体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如未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不属于斡旋受贿,据此认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但从《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规定来看,“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与“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两个集合存在交集,部分在职国家工作人员可能是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其身份关系并不会因自身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而被排除。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在职国家工作人员同样可能因其工作或其他密切关系而具有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亦可成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主体。
条件二:“影响力”的认定
近亲属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并不直接掌握某些职务便利,只能通过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去影响国家工作人员,以此谋取不正当利益;与之相类似,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欲达成请托人目的,同样需要借助在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
因此,“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影响力”,指的是行为主体基于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关系,或基于过往职务及地位,从而使国家工作人员从事特定职务行为的能力。
换言之,对于影响力的认定,实为对行为主体能否干预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判断。基于谦抑性原则,对于行为主体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尚未实现(或因故无法实现)请托事项的,应采取事前判断方式,分析行为主体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身份关系,并基于双方过去交往的情况分析前者能否利用“影响力”。而对于已实现请托事项的,由于行为主体已然影响了国家工作人员,故应当认定为行为主体对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影响力。
条件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谋取不正当利益”既包括了涉案利益本身不具有合法性,也包括了获取涉案利益的程序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不过,我国《刑法》并不要求该罪名的成立及既遂需要请托人实际上获得了该不正当利益。只要符合其他要件,行为主体事实上确实存在利用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能性,则无论请托人是否最终获得不正当利益,均应认定行为主体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