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研究|受贿罪系列研究(一):受贿罪共同犯罪的认定

由于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犯罪本质和其相关特征表现上具有的紧密联系和相似性,实践中时常会造成竞合问题。此外,个别情况下,有关部门为便利调查,也会将国家工作人员和有关人员一并作为受贿罪共犯进行处理,造成定罪错误和刑事打击范围的不当扩大。

对此,本公众号将推送一系列文章,厘清受贿罪共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问题。

 

根据共同犯罪理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故意受贿的人员,无论其身份如何,都可以成立受贿罪的共犯。根据对有关规定进行归纳,认定行为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条件一:国家工作人员与有关主体有共同的受贿故意和行为

在我国关于受贿罪共同犯罪的有关法律法规中,均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或其他人需要有共同的受贿故意,或者具有通谋行为。所谓通谋,是指二人以上为了实行特定的犯罪,以将各自的意思付诸实践为内容进行谋议。

事前通谋:

国家工作人员与有关主体在实施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围绕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类型、方式等内容进行谋议。

事中通谋: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过程中就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事项与他人谋议,或有关主体在索取、收受财物之后与国家工作人员谋议如何利用后者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注意1:事后仍可能构成共同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第十六条第二款: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注意2:索取、收受贿赂不仅包括直接将有关财物占为己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第七条:“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注意3:涉及第三人的情形

请托人还可能依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主体之要求或暗示,将有关财物给予第三人;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及有关主体在收受有关财物后转交给第三人。

如第三人并不知晓其所接收的财物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则该第三人不是受贿罪的共犯;

如该第三人明知有关财物来源为请托人行贿,则其同样可能成为受贿罪的共犯。

 

条件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在受贿罪认定过程中,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并不限定于不正当利益。即便该利益具有正当性,只要符合其他要件,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谋取利益的行为仍可能会被认定为受贿罪,索取、收受贿赂的有关主体也同样会被认定为是受贿罪的共犯。

注意1:未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情形

如果有关人员虽然索取、收受了贿赂,而国家工作人员却并未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则无论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共同故意,均不应认定构成受贿罪;不过,在该种情况下,并不排除有关主体和国家工作人员其他犯罪的成立,其行为可能涉嫌诈骗等其他犯罪。

注意2:双方分别利用各自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

在双方分别利用各自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时,意味着双方同时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3)项:“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注意3:认定受贿罪共犯过程中,并不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对请托事项的存在具有清晰认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三项,国家工作人员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同样将被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