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研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系列专题(二):行为主体与行为要件认定

Part 1 主体的认定

本罪主体

本罪主体,是指有义务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

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根据本款规定,单位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关于单位犯罪的特别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的批复》

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1]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2]第三百九十七条[3]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Part 2 行为对象

本罪拒不执行的行为对象是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

“判决”是指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就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的决定;

“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或者判决执行过程中,对诉讼程序和部分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

“生效判决、裁定”,包括已经超过法定上诉、抗诉期限而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裁定,以及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裁定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虽然实践中作为本罪对象的判决裁定主要是民事案件相关的判决和裁定,但从法律规定上讲,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判决和裁定也属于本条规定的“判决、裁定”。

刑法

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二款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是否包括生效的调解书的执行,实践中存在争议

如前所述,在立法解释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对象包括生效的调解书。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答复》(法研〔2000117号 20001214日)则指出: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判决、裁定,不包括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对于行为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不能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016最高人民法院发布6起拒执罪自诉案件典型案例之五:廖长年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同样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完全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调解书所作出的执行裁定,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执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发布的10起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之六则提出:“……由于本案执行依据是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的拒不执行行为不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法院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不同批次典型案例来看,生效调解书是否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对象并无定论。在案例检索过程中,暂未发现广东省有关于调解书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案例,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规范指引》第八条中提到:“针对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显然,在广东省现有规定中,拒不执行生效调解书可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判罪。

 

Part 3 行为能力

当事人需要有执行的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指出

所谓“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查实的证据证明确有执行人们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科工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倘若没有能力执行,比如执行义务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无法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不构成本罪。

行为人为逃避义务,采取隐瞒、转移、变卖、赠送、损毁自己财产等方式而造成无法执行的,仍属于有能力执行,构成犯罪的,应以本罪处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

《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规范指引》

第九条

“人民法院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时,应当提供以下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备清偿判决、裁定确定债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财产的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有能力以自己的行为或者委托他人在判决、裁定确定期间内完成判决、裁定确定应履行的行为义务的证据材料。包括:

1.人民法院为调查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情况而出具的搜查令及相关笔录;

2.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而出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公告,查封、扣押、冻结物品清单等;

3.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担保人存款、股权等的通知书及回执;

4.被执行人、担保人不动产、车辆登记情况记录;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4]的规定,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交的财产情况报告;

6.其他能够证实被执行人、担保人具有执行能力的证人证言、文件、查询记录等。

(二)证明属于协助执行人的工作职责、业务范围或者协助执行人持有、控制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财产、财产权证或者其他物品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工商登记材料、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委托保管的相关文书,其他相关笔录。”

 

Part 4 关于拒不执行”的认定

行为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不仅包括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财产等积极作为的方式,也包括了诸如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若无物,不管不顾、消极不作为的方式。只要行为人有能力执行而拒绝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即可构成本罪。

 

值得注意的是,执行义务人认为民事裁判错误,不能成为拒执罪的抗辩理由。

郭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2016)10刑终290号(《人民法院报》 2017330日第6版:案例精选)

“被执行人依法有权对生效判决提出质疑,对违法裁判行为提出控告,但不应以其不服民事判决为由拒绝执行。……在不予受理通知和驳回异议裁定中,法院均已就理由部分充分阐述,被执行人不应继续再以此为由抗拒执行。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前,被执行人均应执行,该案亦未出现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形。”

 



[1]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 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亦即受贿罪。

[3] 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亦即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21年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